4.市级财政、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县(市、区)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5.加盖部门印章的有关表格(详见附1、附2)。
6.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未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第三章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条省级财政根据本细则测算分配相关市、县(市、区)的资金规模,并按规定及时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至市、县(市)财政部门。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按规定用于本地区实施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细则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以及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相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适当向灾区倾斜。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