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引导华侨投资者在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生物技术和新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领域创新创业。
第十条
引导和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利用国际资源,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可以凭本人护照、国外居留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其华侨身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华侨投资者可以凭工商登记手续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投资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华侨投资信息登记。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华侨投资信息与其他涉侨部门、团体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参与国家、省和省内各地的人才创新创业类的计划或者项目,依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享受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设立的企业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华侨投资者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华侨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华侨投资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海外回国人才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建共享,为海外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华侨投资者通过信贷、股票、债券等市场和知识产权质押、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
鼓励设立华侨投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人才基金,支持华侨投资者投资创业和自主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