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损害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复。
第五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完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二)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在中型以上高速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利用高速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五)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涉路工程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占(利)用高速公路路产或者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赔(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