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和车辆救援服务的企业应当为故障、事故车辆提供优质服务,响应及时,收费合理,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或对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
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公共信息等公益性服务,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加油、加水、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价格、环境卫生以及经营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无条件移交给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交通执法
第四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封闭区、收费广场的道路运输执法。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道路运输执法案件的处理结果抄告违法人员管辖地和违法车辆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其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不得批准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违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非交通标志标牌的行为。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查处和拆除工作。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主动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明损害事实。
损害责任人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违法扣留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车辆。
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可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