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全路网统一性升级改造和维护管理费用由高速公路监控结算单位从车辆通行费中计提。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联网收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车型收费、计重收费等方式计收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确定。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辖区内执行任务的制式警车、交通执法车辆除外。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实际通行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原因无法核实实际通行路径的,按最短行驶路径收费和结算。
第四十一条恶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按车辆出站点距路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调换或持无效、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
(二)故意丢弃、损坏和屏蔽通行卡;
(三)假冒免收通行费车辆;
(四)干扰或破坏收费设施;
(五)干扰计重计量设备;
(六)强行驶出收费站;
(七)其他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减免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三)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外加收或者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五)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或者开具非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联网收费专用票据;
(六)擅自关闭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匝道、收费站、服务区;
(七)擅自阻止合法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和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导致车辆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清排障和车辆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和车辆救援服务的企业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禁止其他企业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和救援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