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解读:实务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其应得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有较大争议,本条规定予以明确。简要归纳规则如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约定处理,无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约定,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解读:对于实务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争议,本条规定予以肯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是一种确定性权利,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不违背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无疑大大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保险人也没有确认继承人的能力和责任,导致这类案件几乎都会进入诉讼程序,严重影响理赔效率。根据继承法原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一共同共有人均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因此保险人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应当认定为有效给付,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不应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调整。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解读:保险法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死亡顺序规则可能会和继承法解释中的推定死亡顺序规则相冲突,本条规定解决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既存在继承关系,又存在保险合同受益关系的,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推定受益人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