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解读: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格式文本中约定为“法定”、“法定继承人”等造成大量争议,本条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一款明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为效力性规定,违反无效;第二款受益人认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有争议”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没有约定”;按刘竹梅副庭长在新闻发布会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解读,指定受益人为姓名加身份,身份关系变化会导致无法确定受益人,因此该款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解读: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即完成,是否通过保险人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但为了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为防止保险人因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而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应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第三款明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违反导致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性的权利,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