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暂停营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短尺少秤、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却故意隐瞒或者不作如实说明;
(四)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六)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骗取消费者预收款而不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论的商品;
(十)销售伪造产地、生产许可证等标志,或者伪造、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进行电话推销。
前款所指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指纹、血型、病史、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