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因不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收取包厢费、开瓶费、餐具消毒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合理收费,明码标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电信网络传输有诈骗或者其他违法经营活动嫌疑的信息内容,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停止传输或者关闭网站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及利息应当及时退还消费者;故意调校计量器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还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额为多收费用的三倍。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水、电、气、话时、流量等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除临时紧急检修外,应当提前七日在新闻媒体公布,并书面通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显著位置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简明清楚,权责分明。
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参与人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强制、欺骗、隐瞒、误导等行为。
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三条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维护、修理、更换、退货以及损失赔偿等事项。汽车售出后,发动机、变速器等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退货、更换或者修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