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4年7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争议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也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人格,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当众盘问,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张贴处罚消费者的店堂告示。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