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并提出明确的投诉要求、理由和相关事实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消费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以及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约定鉴定、检测机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受理该消费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受理,并如实出具鉴定检测报告;无法鉴定、检测的,有关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消费者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欺诈消费者的,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