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六十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引导、帮助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投诉和解机制,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先行和解。
第六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制定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消费者。
对于应当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的,转送给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六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案件进行调查、调解,应当在受理投诉后三十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调查、调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进行调查、调解,应当有两人以上,情节简单的也可以安排一人。
第六十五条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