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版)
省政府令第55号
现发布《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细则修改
省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主管部门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根据拆迁规模大小,按不超过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