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钦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及安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1日
钦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及安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确保我市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农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城乡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钦州市中心城区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农民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搬迁安置房及农民住房建设应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搬迁户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农民住房建设是指在市中心城区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因解决住房困难而增建或续建的住房。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第一节 住房搬迁补偿
第五条 被搬迁户能提供被征收房屋如下合法用地手续之一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房屋按附件1补偿:
(一)土地使用权证;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沿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准文件。
第六条被搬迁户占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造房屋,但无法提供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合法用地手续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确认程序
1.实施征地搬迁单位组织调查,主要调查该房屋的建造时间、被搬迁户其他住宅情况等,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意见书上出具意见;
2.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将调查结果及拟补偿安置方案在该被搬迁户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3.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实施征地搬迁单位确认该房屋的建造时间、补偿对象,并将拟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城区人民政府(管委)。
(二)补偿标准
被搬迁户不能提供房屋合法手续的,按以下标准补偿:
1.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对房屋全额补偿。
2.1999年1月1日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且只有一处宅基地的,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对房屋给予全额补偿;尚有其他宅基地,所有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对房屋给予全额补偿;宅基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超出的部分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对房屋给予90%补偿。
3.2008年1月1日后至征地预公告或政府禁建公告公布前建造的房屋,只有一处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对房屋给予60%补偿;宅基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超出的部分不予补偿;尚有其他宅基地的,不予补偿。
4.征地预公告或政府禁建公告公布后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
5.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拆除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给予40%的房屋拆除补助,拆除补助费用列入征地搬迁成本。
6.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七条房屋搬迁装修补偿指导价标准按附件2执行。
第二节住房搬迁安置
第八条住房搬迁安置是指政府依法对被搬迁户房屋进行搬迁并予以安置的行为,包括货币补偿安置、宅基地安置和公寓房安置3种方式,由被搬迁户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第九条被搬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对其符合补偿规定的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分别给予补偿。
(一)对房屋的补偿按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执行,对房屋基础部分的补偿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二)本次征收宅基地面积与后期征收宅基地面积合并计算。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如下:
1.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以搬迁告知时间为估价时点,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现状条件参照国有出让土地对宅基地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总额的60%补偿;
2.宅基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部分,按现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被搬迁户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户只能安置一处宅基地,每个安置人员30平方米,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如被搬迁户家庭成员较多,可以分户,但其分户人员只能选择公寓式安置。
(二)在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2年内,公安、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被征地范围内村庄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改建扩建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退役、学生毕业等确需入户的除外。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实施征地搬迁单位要将征地预公告发布的情况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部门。
(三)宅基地安置实行统规统建,按三层半建设,由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安置小区道路水泥硬化、供水、排污等配套公共设施、安置房建设和交房标准按钦州市廉租房的入住标准执行。被搬迁户按安置房建设成本购买安置房。
第十一条被搬迁户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对被搬迁户原有房屋的补偿按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执行,但对房屋基础部分不予补偿。
(一)公寓房分为居住用房和商业性用房。居住用房指为安置被搬迁户而建设的多层或高层公寓式住房;商业性用房是指以商业经营为主的用房,以下称商铺。
公寓房可以依法上市交易。
(二)被搬迁户可按建筑面积每人60平方米居住用房和建筑面积每人10平方米商铺的标准申请购买公寓房,居住用房按650元/平方米购买,商铺按1000元/平方米购买。
(三)被搬迁户现有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尚不足以按30平方米/人的标准购买居住用房的,由被搬迁户提出申请,经政府批准,不足部分给予特困住房补贴。
(四)政府对被搬迁户的安置商铺从被搬迁户搬迁之日起按每个月30元/平方米的标准承租,租期为3年,在被搬迁户搬出被搬迁房屋交付拆除时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其余两年按季度支付。
被搬迁户购买安置商铺的费用可以从政府承租商铺的租金抵扣。
(五)已婚尚未有子女和独生子女的被搬迁户,凭县区计生部门的证明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员。
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的被搬迁户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凭县区计生部门证明每户可以按650元/平方米再购买10平方米的商铺。
(六)公寓房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由安置户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物业管理费由被搬迁户负责,政府承担安置房交付使用后5年的物业管理费。
(七)政府给予公寓房安置户5000元/人的参保奖励,用作被搬迁户参加养老保险时的缴费补贴。
(八)公寓式安置住房和商铺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的方式。公寓式安置住房和商铺的建设应按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九)公寓式安置小区的配套由政府统一负责。安置小区的道路水泥硬化,道路两旁设置路灯,有公共活动场所、停车位、供水、排污、垃圾收集等配套公共设施。
(十)公寓式安置住房设计一般按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下同)分三类:第一类60平方米,二房一厅配套一厨一卫;第二类90平方米,二房二厅或三房一厅配套一厨一卫;第三类120平方米,四房一厅或三房二厅配套一厨二卫。
(十一)公寓式安置住房的建设和交房标准按钦州市廉租房的入住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制订。
第三节安置人员确定
第十二条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置人员进行确认。
(一)安置人员主要包括:
1.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原籍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空挂户及挂靠迁入人员除外;
2.升学前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入伍前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义务兵、士官序列的现役军人;
3.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因服役或升学把户口迁出原籍地,退役或毕业后不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且将户口迁回原籍地的;
4.服刑、劳教前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刑、劳教人员;
5.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养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并有法定收养证的;
6.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未迁出的已婚人员,在其配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宅基地安置的;已婚人员的子女出生后入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户口从未迁移的;
7.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确认程序:
1.实施征地搬迁单位负责调查并初步确认安置人员。
2.安置人员初步确认后,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应将安置人员情况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公示期3天。
3.公示期间安置户或相关人员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应在异议提出后组织核查。
4.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实施征地搬迁单位确认安置人员。
第十三条特定人员补偿安置。
(一)特定人员主要包括:
1.户籍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办(代课)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其本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搬迁,经调查核实在他处确无住房且其本人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住房的,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公寓式安置。选择公寓式安置的,其本人不得购买10平方米的商铺,也不得享受政府特困住房补贴。
2.在外工作已退休,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居的人员,其本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被搬迁,经调查核实在他处确无住房且其本人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住房的,可跟随与其居住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子女一同给予安置。选择公寓式安置的,其本人不得购买10平方米的商铺,也不得享受政府特困住房补贴。
3.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在现被搬迁房屋生活居住和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经调查核实在他处确无住房的,可以选择公寓式安置或货币补偿方式。选择公寓房安置方式的可以购买公寓式住房和商铺,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政府特困住房补贴。
4.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在被搬迁房屋生活居住,经调查核实在他处已有住房或其本人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住房的,不作为住房安置人员,对其被搬迁合法房屋(含基础)按重置价格评估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确认程序:
1.实施征地搬迁单位组织调查,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调查意见书上出具意见。
对本条第一、二、四项的情形,需要申请人所属单位出具其是否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
2.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将调查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示,公示期3天。
3.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审核确认。
第四节住房安置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召开动员大会,动员被搬迁户选择安置方式及安置房的户型、面积并发放相关表格,表格要有安置方式、安置房户型和面积的选择等内容。被搬迁户应在动员大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表格并签字盖章确认后,交回实施征地搬迁单位。
被搬迁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择安置方式及安置房的户型、面积的,按选择公寓式安置确定,户型和面积由实施征地搬迁单位根据调查结果按标准核定。
第十五条被搬迁户选择宅基地和公寓式安置的,由实施征地搬迁单位按人均标准对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并张榜公示。被搬迁户或相关人员提出异议的,实施征地搬迁单位要在异议提出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被搬迁户已经签字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户型、面积不得要求更改。
第十六条被搬迁户选择宅基地和公寓式安置的,实施征地搬迁单位根据已确定的安置房户型、面积制定安置房建设方案。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单位根据方案组织建设。
宅基地和公寓房建设方案批准后,实施征地搬迁单位要组织被搬迁户抽签选房。被搬迁户选房按“先签先腾先选”的原则,先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拆除的被搬迁户先选房,同时腾空房屋拆除的,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
第十七条需要搬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要求及时办理搬迁安置登记手续。对搬迁安置有争议的,由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协调;协调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不得影响搬迁工作的实施。
第五节过渡安置与搬迁补助
第十八条被搬迁户选择宅基地和公寓房安置的,可以选择领取临时过渡补助费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方式,也可以选择过渡住房进行过渡安置的方式,两者只能选其一;被搬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只能选择领取临时过渡补助费自行解决过渡安置的方式。
第十九条被搬迁户自行解决过渡安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腾空所有房屋的,从协议约定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被搬迁户选择宅基地和公寓房安置的,支付期限至宅基地和公寓房交付后3个月;被搬迁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支付期限至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6个月。
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可按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也可按被搬迁户需安置的人口计算,由被搬迁户选择其中的一种。按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户每月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按被搬迁户需安置的人口计算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为每人每月400元。
被搬迁户选择板房过渡安置的,给予被搬迁户每个安置人口每月300元的补助。
第二十条房屋搬迁补助标准按附件3执行。
第二十一条选择过渡住房的被搬迁户,应在实施征地搬迁单位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选择过渡住房登记表》进行确认,实施征地搬迁单位根据确认的情况进行分配过渡住房。
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签订《选择过渡住房登记表》进行确认的,按自行解决过渡住房处理。
第二十二条安置小区建设竣工投入使用后,被搬迁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出过渡住房,搬进安置小区居住。
第二十三条被搬迁户在过渡安置期间,其子女就学问题由教育部门负责就近解决。
第六节生产就业安置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给予生产就业安置。生产就业安置分为安置房安置和就业用地安置两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其中一种。
第二十五条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实施征地搬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农村居民代表书面同意的材料,政府按住房每人30平方米或商铺每人10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房和商铺不得转让。
选择就业用地安置的,按每个安置人口60平方米安排就业用地,用地面积按到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起计算。
没有选择生产就业安置方式的,按选择就业用地安排。
第三章 集体土地搬迁安置房和农民住房建设管理
第一节 搬迁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批准的宅基地安置用地,可以按照规定建设房屋。但已明确需要搬迁改造的区域不得进行改、扩、新建房屋,如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并且该危房户仅拥有此一处住宅的,可以加固使用或先行进入政府提供的安置区安置。
第二十七条搬迁安置用地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初步选址意见,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安置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搬迁安置用地的总平经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方案由城区人民政府审定,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安置需分户定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城区人民政府核发,并送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城监执法机构备案。按“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对搬迁安置用地的建设工程实施批后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搬迁安置房的建设原则上采取统规统建的方式进行,城区征地搬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搬迁安置房的建设及分配工作。
第二节 农民住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在市中心城区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农民建设私人住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在原旧房上增加层数建设房屋或在原宅基地基础上续建,增建或续建部分建筑按临时建筑审批,建筑面积以申请人户口簿登记人口为准核算人数,按人均30平方米且不得超出三层半审批。
(一)须提供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及其他住房证明(未满18岁除外);
(二)原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
(三)经核实建房位置对城市规划无影响;
(四)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属住房困难户;
(五)经市征地搬迁部门确认建房位置1年内未列入搬迁计划的区域;
(六)经设计部门确认符合建设条件。
因家庭人口增加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具备条件的,可申请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廉租房。
第三十一条在市中心城区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可申请拆除危房回建。
原房屋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可在用地范围内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及层数回建。
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须提供辖区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取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后,经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定与规划无冲突,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按危房面积及层数或一层临时建筑进行回建。
第三十二条拆建、续建不得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通风、采光、排水、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拆建、续建房屋涉及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墙体、柱、梁及原有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过公证处公证),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四邻同意意见,如无四邻意见,需对拆旧回建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方可批准拆建;
(二)提供设计单位关于拆危回建方案可行性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进行占地的;违法转让、买卖土地等违法占地行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应当将被搬迁户房屋、人口、安置面积等情况在搬迁地块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期间,被搬迁户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反映。实施征地搬迁单位应当组织核实,并答复异议人。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被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重置指导价格标准
2.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装修补偿指导价格
3.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
附件1
被拆迁的集体土地房屋重置指导价格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