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供参考,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
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
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
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
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
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
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
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
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