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征收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七)征收补偿项目实施计划(包括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补偿费用的标准、房屋产权调换的方法、时间安排、工作进度等)。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的抵押、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建规、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土地审批、规划审批、房产登记、户口迁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资料,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测认定的,由国土和住建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产籍资料,根据产籍资料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等。
第九条房屋征收启动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一家实力强、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预评估。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国土、建规、住建、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予以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规定先予拆除。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拟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逐户征求或者组织听证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根据被征收人意见或者听证会情况修改的方案,多数被征收人同意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建规、住建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的,暂不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