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市政府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项目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市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市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房屋征收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文件;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委托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