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选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实测记录、录相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房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应当以市政府组织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因素;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评估结果应当公示。房屋评估报告要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送达。
第二十八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