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伴有强烈震动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第二级(含第二级)及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砷、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琉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六)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七)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作业;
(八)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第十三条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同时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四条女职工正常分娩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提前分娩的,提前的天数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超期分娩的,超出产前假的时间按病假处理,保证产后休息75天。
第十五条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
第十六条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错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在正常产假的基础上增加15天;子瘤、产后出血(多行500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出具证明,按难产对待。
第十七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因意外而流产的(含人工终止任娠),用人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怀孕三个月以下的,产假15天;
(二)怀孕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30天;
(三)怀孕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42天;
(四)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八条正常生产和流产的女职工按照劳动部“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的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恢复期间按全额发给工资。
第二十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