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事项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培训制度,向劳动者宣传上岗知识,加强素质教育,加强安全和技能培训;
(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
(五)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条件;
(六)及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七)依法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八)协调处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九)其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具备保管职工档案资质的,可以保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
第四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四)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享受该用工单位同岗位同类人员调整工资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岗位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证明,并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有权监督、查阅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其支付的工资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不足以补偿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务派遣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