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派遣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二)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管理服务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条件;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六)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七)劳动者工伤或患病期间的相关事项;
(八)用工管理及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
(九)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