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职工医疗保险规定(5)

五险一金2018-10-09王华老师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后,其在原统筹地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及退役军人在军队服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个人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或申领养老金后,应当及时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规定的,应当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应申请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及补缴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及男性已年满60周岁、女性已年满55周岁的人员,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按照本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退休人员或男性已年满60周岁、女性已年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办理补缴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7.5%的比例补缴,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4%的比例补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由个人按照以上标准补缴。

第二十九条 原选择退休人员整体逐月缴费的用人单位和逐年缴费的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缴费年限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2002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应按规定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办理补缴时确定的缴费基数,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7.5%的比例、个人按2%的比例补缴,并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4%的比例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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