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医保待遇)和住院医疗保险(仅住院医保待遇)。
(一)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2013年9月30日以前按原政策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继续按照住院医疗保险参保缴费;2013年10月1日起不再办理住院医疗保险新参保和综合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是指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分别如下: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7.5%缴费。
(二)2013年9月30日前按原政策已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4%缴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月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平均月工资额确定,如个人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参保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按9.5%的比例缴费;2013年9月30日前按原政策已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比例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包括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且在本市(含六县)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