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聘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管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按季度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职工工伤保险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三)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协调工伤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处理工伤保险纠纷。
(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进行审定。
(六)对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工伤认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