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用人单位按其全部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按本条例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连续参加生育保险6个月以上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参保人连续参加生育保险12个月以上的,其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四条 连续参加本市生育保险1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1个社会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社会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连续参保年限。
生育保险中断参保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生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用药目录、诊疗范围、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广东省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七条参保人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90%记账,个人自付1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本市分娩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00元,市内二级医院为200元,市内三级医院为300元。
起付线以下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记账。
第十九条以下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