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4)

生育保险2018-11-27王华老师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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