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地(市)、县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决定;负责检查、监督计划生育规定和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发放避孕药具、指导、帮助、督促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四)按照授权落实奖罚措施;
(五)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六)承担其它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