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1、2、4、5种情况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女方已达到35岁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二)再婚夫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再生育一胎。
1、再婚双方合计只带一个孩子的;
2、丧偶再婚时带二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进藏工作的区外少数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规定办理。如原籍无特殊规定,则按汉族干部、职工的要求对待。
(四)汉族与区内少数民族通婚的后代,可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本人民族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八条 区内藏族干部、职工及其户口在单位的家属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可有间隔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须间隔三年以上。严格控制生育第三胎。
夫妇已有两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有关部门鉴定允许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个孩子经鉴定属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合计只带有两个孩子的;
3、夫妇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疾的;
4、丧偶再婚时带有三个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九条 在腹心农牧区,坚持宣传教育为主、自愿为主、提供服务为主的原则,提倡少生、优生和有间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个孩子的夫妇不再生育。先开展宣传试点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施行。
第十条 在边境农牧区的乡(区)和门巴族、珞巴族以及夏尔巴人,僜人中,暂不提倡生育指标,但必须大力宣传《婚姻法》,推广新法接生,进行合理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一条 加强婚姻登记制度,推广婚前检查制度。禁止近亲结婚、禁止患有性病、麻风病未经治愈者结婚。凡患有医学上认定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政府按计划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育龄夫妇应落实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医疗卫生部门必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包括技术指导、节育手术、药具供应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把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作为干部职工提职、提级和评选先进、模范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干部职工调动工作时,要将其执行计划生育情况列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