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裁审关系(3)

劳动仲裁2018-11-28王新老师

  (三)裁审混合模式

  裁审混合模式,是指保留现行先裁后审模式并对之稍加改造的模式。其中又有不同的观点。

  1、先裁后审、一裁一审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直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7]

  2、或裁或审,裁审衔接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劳动争议双方都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可提起诉讼;若一方提出仲裁,另一方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也可先由仲裁机构仲裁;若双方都同意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则可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8]

  3、或裁或审、裁审自择、一裁一审、二审终审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选择仲裁的,则应有仲裁协议。凡先由仲裁处理的,实行一裁一审制,但法院的审理不受仲裁处理内容及范围的限制;凡未有仲裁协议的,则由法院主管,并实行二审终审制。[9]

  4、或调或裁或审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作一新的建构,这就是或调或裁或审的ADR方式。它指的是可以被法律程序接受的、通过协议而非强制性有约束力的裁定解决争议的任何方法。将之引入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是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都是选择性的。采用何种方式处理交由当事人双方自己约定,但争议解决方式彼此之间不得有冲突。而其中的协商、调解、仲裁又都不具有终局性的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由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来跨越。然若双方在调解或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受裁决约束的,则不得再提出诉讼,因为它已被赋予了强制执行的终局效力。[10]

  5、保留现行模式但赋予裁审关系以效力约束关系属性

  有学者主张,鉴于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缺陷,主要是由裁审脱节的制度安排所致,故应维持现有的先裁后审、一裁二审的机制,发挥法院在法律适用和程序法手段运用方面的优势,在诉讼阶段更多着力于法律审和程序审,而将事实审限定于主要案情事实和证据错误的少数案件,在裁审之间建立相当于法院一审和二审之间的效力约束关系。[11]

  劳动关系的继续性特征,及其与劳动者生活、生存的紧密关联性,导致对此类争议的处理应满足快捷的要求;劳动关系属于一种人合关系,因而对此类争议的处理应尽可能采柔性方式;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劳动者群体的弱势状态,这一群体对复杂程序适应能力的低下,决定了对此类争议的处理应满足简便、灵活的要求,为保证劳动争议处理的专业性,防止争议处理的片面性和强烈的倾向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还应有劳资双方的参与,即争议处理机构的三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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