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裁审关系(2)

劳动仲裁2018-11-28王新老师

  二、改造现行裁审关系的不同方案及其评价

  就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当改造这一话题而言,理论界、实务界乃至社会相关各界似乎不存在异议,但对如何改造现行机制、安排仲裁和审判的关系,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所提的方案囊括了裁审关系可能存在的大部分形态。从大的方面说,包括裁(或审)一元模式、裁审二元模式、裁审混合模式三大类。

  (一)裁(或审)一元模式

  这是指劳动争议的处理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单独主管、排斥任何其他公立或私立机构公断的模式。此类观点中,依不同主张可分为仲裁一元模式、审判一元模式两种。

  1、仲裁一元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劳动争议的公立公断机制应参考澳大利亚等国的模式,实行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排斥法院的主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启动二次仲裁的程序,上一级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将直接生效,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2]

  2、审判一元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效仿德国、芬兰等国的做法,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劳动争议直接由法院主管,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二审终审制。[3]

  (二)裁审二元模式

  裁审二元模式,是指保留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各自职能并使之相互独立的模式,亦即凡由仲裁机构处理的,仲裁处理终局,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凡由法院处理的,不再经过仲裁的程序。对于裁审二元模式的具体安排,又有不同的观点。

  1、或裁或审、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或诉讼的选择,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其中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途径,当事人可选择仲裁,也可选择诉讼,但两者只能择其一;第二,诉讼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而启动,但仲裁须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即争议双方必须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申请仲裁;第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申请复审,也不能提起诉讼。[4]

  2、裁审分离、争议分流模式

  持此观点者主张将争议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直接由仲裁主管,包括小额给付争议和适用劳动基准的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其余则依当事人的选择决定由仲裁和法院主管,以使争议案件实现合理的分流。凡选择仲裁的,须有争议发生后形成的协议,无该项协议的,则由法院主管并依现行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裁审互相分离,各自独立。设立独立的仲裁委员会,落实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三方参与的机制,实行职业化的仲裁员制度,仲裁程序适用合理判断规则[5],诉讼程序仍按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仲裁实行低收费,诉讼则依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按标的收费,形成价格杠杆,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6]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