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立法已经由全国人大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模式的选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包含了争议预防机制、协调调解机制和各种公断机制。
在整个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仲裁、审判关系的安排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盖因劳动争议一旦发生,求诸仲裁、审判程序等公立机构的公断,乃当事人最后的选择;或曰没有仲裁、审判程序的支撑,劳动关系各种形式的协调、调解等手段,很难独立而充分地发挥其作用。因此,如何规定仲裁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将决定劳动争议处理的总体效果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
一、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裁审关系安排的缺陷
发端于共和国成立之后并被《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法规、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裁审关系的安排采用的是先裁后审、一裁二审模式。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时人不能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而应先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仅仅是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而法院处理劳动争议,并不将仲裁的结论作为审理对象,而是仍然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内容作为审理对象,同时实行二审终审制。这一模式,无论其设计的初衷如何,也无论其施行之初的效果如何,时至今日,其优点已不再明显,而弊端则已充分显现。在备受诟病的诸多弊端中,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处理周期冗长化,二是仲裁、审判同质化。
所谓处理周期冗长化,是指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由于实行的是先裁后审、一裁二审的模式,相较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多了一道程序,在复杂程度同等的情况下,处理的周期更加冗长。而劳动争议大都为小额、简单争议,同时又与劳动者的生活、生存有着直接的关联,因此,劳动争议的处理更应追求简便、快捷、灵活。冗长的处理周期,导致劳动争议公立的公断机制,在形式上成为三审终审制,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但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要求,事实上也不利于劳动者尽快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
所谓仲裁、审判同质化,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和审判两种不同性质和特征的程序逐渐趋同的进程。先裁后审的制度安排,客观上要求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导致社会评价仲裁的标准发生了偏移,偏离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本质属性,习惯于用评价审判活动的标准评价仲裁活动,并且在仲裁机构行政化[1]的背景下,这种评价标准的偏移,对仲裁机构本身的活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劳动争议仲裁本应有的简便、快捷、灵活等有利于弱势群体的特征被弱化,诉讼化倾向则越来越明显。仲裁活动的诉讼化,推动了仲裁与审判同质化的进程,使现行劳动争议的公立公断机制成为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