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裁审关系(4)

劳动仲裁2018-11-28王华老师

  依劳动关系的上述诸特征及所引发的要求来考察,前述诸论中的相当部分,均属对劳动关系及其争议处理机制缺乏深入思考而得出之结论。限于篇幅,试简要分述之:

  裁审混合模式,除了各方案均存在着较多独有的缺陷外,最重要且具有共性的缺陷,是不能克服现行模式存在的主要弊端――处理周期冗长、裁审之间无法衔接,同时裁审的同质化仍然无法克服普通劳动者因诉讼能力较弱而难以适应严密、繁琐的程序之弊端,而这些弊端正是导致对现行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改造的主要原因。其中的ADR模式虽然在美国等发达市场体制国家中越来越受推崇,但支撑这一模式发挥作用的发达的市民社会,以及成熟的法治环境,在我国还处在孕育阶段,尚未具备拿来的条件。

  裁审二元模式中的或裁或审、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模式,其首要缺陷在于,持此论者将劳动争议的仲裁这一公立公断机制混同于商事仲裁这一私立公断机制,故尔特别强调仲裁程序的启动得依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忽略了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其所引发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特殊要求。此外,该模式的另一大缺陷还在于不能控制争议案件的流向,完全可能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法院中的某一方处于门庭若市而难以招架、另一方则门可罗雀而无所事事的结局,使劳动争议处理资源的配置与案件的流向完全脱节。

  审判一元模式中设立劳动法庭的方案,只是一种在现行法院组织架构中将劳动争议的处理单独划归某一审判庭审理的方案,这一方案实际上是要求将劳动争议纯粹纳入诉讼程序加以处理,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及其对争议处理机制的要求,其唯一的价值,只是在组织架构上保证了法院对劳动争议处理的专业性,并不能克服普通劳动者对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能适应的弊端,不能保证争议处理的快捷、简便、灵活。

  概而言之,上述各种模式中,最为理想的应属仲裁一元模式和审判一元模式中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之模式,亦即澳大利亚模式和以德国、芬兰为代表的欧陆模式。这两种模式虽然在名称、隶属机关等细节方面有所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之处,两者均系专为处理劳动争议而设立,其机构的构成均有三方参与,其处理争议的程序均能满足快捷、简便、灵活的要求。而后者因为被称之为劳动法院,则更能适应我国国民偏爱将争议诉诸法院的传统心理。但即便是德国、芬兰为代表的欧陆模式,其劳动法院无论在组织方式、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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