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城乡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每年公布一次。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城乡低保家庭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民政部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获得的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采取隐瞒收入、财产手段,骗取城市低保、农村低保由区民政局取消有关待遇,追回所得的非法利益;骗取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由区民政局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并书面通知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部门。
申请家庭成员有前款行为的,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十九条 区民政局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享受城市低保、农村低保、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等情况的档案。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中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