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的位置、面积、地类划定后,申请人应于动工建房前一天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建房申请,领取《农村住宅建设告知书》。《农村住宅建设告知书》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印制,内容包括所建住宅的位置、面积、地类,如不按规定位置、面积、地类建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接受的行政处罚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农村住宅建设告知书》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建房验收申请,经乡(镇)土地管理所验收合格的,填写《宅基地验收卡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收回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应当转让,但受让住宅的农村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审查、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以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六)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廊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住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之日三十日内,向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由于住宅合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廊坊市 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