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到房屋征收部门指定的账户内,专款专用。
十四、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发布房屋征收预告,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未登记产权情况等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征收范围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人员协助做好调查登记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
十五、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的调查登记工作,如实陈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情况,并提供被征收房屋权属书证材料复印件。被征收人拒不如实陈述或拒不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书证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到有关档案部门调取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据材料。各级档案部门应当配合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对查无权属资料记载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认定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被征收人拒绝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不予奖励。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书证材料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十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含泉州开发区)应当成立未经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处理工作组,成员由行政执法、国土、住建、城乡规划、工商、税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未经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十七、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信息平台上公告。
房屋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
十八、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基本信息,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随机或者投票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可在摇号、抽签二者之中选其一。参与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采用投票方式确定的,参与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应当过半数,过半数投票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