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它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它形式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迁入户口和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但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的新建、改建、改建、加层和装修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