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的质量、功能、环境、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七条补偿、安置合同订立后,应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将其交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转让,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转让建设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在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人作出补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