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在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或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拒绝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二条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产权调换偿还的房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十四条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公告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安置。拆除经过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工料补助,不予安置。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