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强制拆迁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和逐项登记造册,由执行人员及基层组织的协助人员签名或盖章。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拒绝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场所,通知被执行人领取,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移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所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及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方可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评估。
由于被拆迁人拒绝评估,导致评估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作出相应书面说明后,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各类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对被拆迁房屋主体部分进行综合评估。房屋装修部分视为被拆迁人放弃补偿要求。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结构和成新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结构和成新结算。以上经过结算后应补给被拆迁人的费用,均由房屋所有权人受益;应当由被拆迁人支付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