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原房地点及楼层、结构、用途和房屋建筑面积;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三)安置用房地点、楼层、结构和建筑面积;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再送房屋产权监理、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房改房的,以实有建筑面积为准,但被拆迁人须按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有关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