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被拆迁人的总户数,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从事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
第八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和材料,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实施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或转委托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