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以征地拆迁机构的调查公告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相关权益人必须在30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按公告注销程序,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预告的补偿拟定标准和社会保障办法,商有关部门制定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征地拆迁范围、期限、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应纳入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六条 市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机构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就补偿方式、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等事项,可以订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