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征迁工作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迁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配合做好征收土地相关工作。
被征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积极配合征地拆迁机构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除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征地拆迁机构统征农民集体土地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确定的发展建设项目,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确定征收土地范围,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告。其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办法等。
预告后,凡在预告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和高价经济苗木、经济作物,征收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告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并经确认。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由负责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告,限期确认;逾期不确认的,以公告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依法报批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益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放弃听证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及权益相对人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
(四)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