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3)

国家政策2018-07-22才子老师

第十一条 主浮房连接(搭接)部分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对棚户区低保户给予合理补偿和照顾。低保户按政策规定扩大面积部分,免收扩大面积费;无能力购买扩大面积的,扩大面积部分可确认为公有财产,居民回迁后按政策规定交纳租金。

低保户是指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的,享受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必须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按季度发放,超过规定回迁时间的,按有关政策执行。

(二)有证房屋(不包括有证浮房)同住一门两户的不予以分户;不具有独立居住条件的一门两间房的并有两个所有权证的,按一房对待;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部分,或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三)对长期居住具有独立居住条件(居室、厨房、电、水表俱全),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含15平方米)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在别处无住房的,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缴纳7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长期在此居住、别处无住房、不具备上述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按36平方米房屋安置,每平方米缴纳800元建设费用,享有全部产权,该房屋自回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对出租、转让、堆放杂物不具备居住条件的超期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四)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协议书,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五)同一被拆迁人只能享受一次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一)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拆迁档案实行按月归档的管理办法,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白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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