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拆迁有证(照)住宅房屋(不包括有证浮房)面积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可安置36平方米;36?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6?56平方米的安置到56平方米;57?70平方米的安置到70平方米;71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找差价(拆一还一),合理增加的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住房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经本人申请,可在原安置户型基础上允许只上靠一个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为800元个人出资,享有全部产权;上靠两个以上户型的,另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执行,享有全部产权。产权调换房屋户型设计建筑面积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将现承租的房屋参加房改的,拆迁人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不参加房改的,视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三)拆迁有产权证(照)非住宅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四)拆迁现有人居住的没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住宅或有证浮房按原面积7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无人居住的按原面积6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拆迁现有人居住的无证浮房按原面积6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无人居住的按原面积50%有产权证(照)房屋安置。
(五)安置地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设计要求确定。
(六)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按当年公布的白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文件规定执行。
(七)附属设施等均不予补偿。
第八条 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认定符合办证(照)条件的房屋所有人补交有关税费后,按有证(照)住宅房屋予以安置。
第九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以下原则分配:被拆迁人按签订协议序号与搬家序号之和,按照由小到大的顺序在所对应的户型中选择楼层、房号,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回迁分配工作应在棚户区拆迁工作结束及施工图扩初设计审查合格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