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的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市区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改善危房棚户区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省、市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附属物的拆迁、安置、补偿。
二、被拆迁人的住宅安置房屋,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要求设计,实行集中安置。住宅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65平方米,超出或低于1平方米视为合理,室内装修标准,应按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装修标准执行。
三、被拆迁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可按规定的标准户型就近上靠安置。
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45平方米。
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以上,但低于55平方米(含5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55平方米。
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以上,但低于65平方米(含65平方米)的可上靠到65平方米。
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以上,总面积达到两个标准户型的,可分户安置;不足两个标准户型的,上靠标准户型后的剩余面积,可采取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部分,按评估补偿价格加政府补贴给予补偿。政府补贴是指给予开发项目减免的相关费用,政府补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确定。
四、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实行“拆一还一”,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上靠到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的超面积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交纳超面积款,并按楼层、朝向分别找差。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原住宅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加上应上靠到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的政府补贴给予补偿,并一次性发给三个月临迁补助费。
五、2006年底前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由市拆迁办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认定,凡符合居住条件的,按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50%给予安置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