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准许使用的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