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规划和国土部门供地面积限定,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4幢住宅楼以下),不具备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和物业服务及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预售前,按前款规定,结合当年的售房平均价格,将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房屋的购买资金存入市房管局专用账户,并由市房管局统筹安排配建。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和娱乐活动室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年检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持由市房管局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市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接受物业服务委托。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委托,应当与委托方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30
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报所在社区和市房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管理、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部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