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社区应当相互协作,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未按照规定招投标或者议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活动。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建设单位应当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具体的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