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等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第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